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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法院最新观点:长期不起诉应对利息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律师提醒:请债权人及时起诉。
来源:| 2022-03-08| 0人看过
本院认为,被告自 2007年3月21 日起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在长达十余年间,原告明知被告借款分文未偿还,直至 2020年提起诉讼,应对其利息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观点】

 

然本院认为,被告自 2007年3月21 日起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在长达十余年间,原告明知被告借款分文未偿还,直至 2020年提起诉讼,应对其利息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文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6民初832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12月15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 359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 月19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以在案证据认定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不充分为由,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自 2006年4月起,被告以给儿子买房及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基于双方多年交情又多次宽限还款日期,被告也多次确认该笔借款,现被告仍无偿还意向,且年事已高,原告故成诉。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协议、收条,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 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情况;

证据二、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对借款事实认可并承诺还款期限情况;

证据三、借款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情况;

证据四、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保证书情况;

证据五、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还款协议情况;

证据六、借款协议、收条、还款协议、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名下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原告在借款时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

证据八、原告妻子高某某名下工行储蓄利息清单及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的出借能力及在借款前后取款记录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5万元,其中在1997年借款5千元,在 2006年4月20日当天借款3万元,且被告分别于2019年8 月偿还2万元,于2020年5月偿还1.5万元,已经实际偿清该3.5万元借款。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资金需求,被告儿子在 2003年就买房了,现在还在继续偿还房贷,与原告所述的借款36.5万元用于偿还房贷是不符的。原告所述借款36.5万元是现金,但是没有相应时期的取款记录和进账记录,另外当时在场人员王某某并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将现金 36.5 万元交付被告,所以王某某不符合欠条上见证人的身份,且原告对现金交付过程表述不清,所以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虚假的。至于被告为什么多次签订借条,是因为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 7%,以此计算被告就认为欠款是120万元。

 

被告陈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卡取款记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 26日、2020年5月27日取款2万元和1.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证据二、被告户口页及房产证等购房材料,证明被告与陈某系父子关系,陈某于2006年3月6日已取得房产证,原告陈述被告系为儿子买房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陈某名下2015年至 2020年期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商业贷款凭证,证明陈某至今仍在偿还房贷,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陈某房贷的事实;

证据四、陈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在 2006年的收入情况,其当时不具备找原告借款 36.5 万元的还款能力,且被告已经退休,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仍出借大额款项给被告是不符合常理的。

 

依被告申请,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原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06年 4月的取款记录,并未显示原告该期间存在取款3万元的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文件头名为"天津市塘沽区渡口管理所文件"的纸张上向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蓝色书写笔书写,主要内容为∶"塘沽陈某某所住车站北路贻兴园10栋4门,因给儿子陈某还购房贷款急需资金向塘沽王某某借现金 365000元(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地点塘沽中心北路泰和城4 栋2 门101 室,借款时间 2006 年4月20日,还款时间 2007年3月 20日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能还清,可有陈某房产车站北路贻兴园10栋4门一套住房作为抵偿。本借款协议无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向王某某还本金的1%违约金。"陈某某在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王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

 

被告在天津市塘沽区渡口管理所文件纸张上用蓝色书写笔书写∶"今收到某某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处为被告签字,落款日期为 2006年4月20日,借款金额及收款人处均有被告捺印。

 

2008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某在文件头名为“天津市塘沽区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纸张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 载明:“原借王某某欠款一事,现已与业务方达成共识:保证在 2009年3月底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处为被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在前述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的收条纸张下半部分空白处用黑色书写笔书写内容为:如本协议到时不能按时归 还,引起纠纷由被告负责。

 

2009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除借款金额变更为120万元,以及借款、还款时间相应调整为2009年4 月15日至2009年5月20日外,其余内容同2006年4月20日 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日,被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现金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

 

2016年2月6日,被告签署《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原欠王某某壹佰贰拾万元拟于2016年2月底3月初偿还,如违反就 按2009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条款执行。同日,被告在2009 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下半部分空白处书写:此借款到还款前有效,被告签字按印。

 

201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书写《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付原告金额为120万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在2009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 和《收条》复印件、在2016年2月6日的《还款保证书》复印件、 以及在2017年1月26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上对金额及其本 人签字处均再次按印予以确认,并在空白处注明“继续生效”、“此款由多次累计而来”、“还款前有效”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120万元借款系对36. 5万元借款协议的延续,因被告陈某某借款36.5万元未还,所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 订了一份借款协议,120万元包括36. 5万元本金和借款利息。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等材料上的签字真实性,同意120万元借款协议是对前面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不是新的借款, 但主张2006年4月20日当天收到现金3万元,加上2006年之 前借款欠付的5千元利息,所以实际借款金额为3. 5万元,因原告要求支付3万元利息,所以出具借款协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6. 5 万元,现借款协议上显示的36. 5万元是原告事后在6. 5万元前自 行添加了 “3”;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被告本人书 写,但不是借款当日出具的,而是应原告要求后补的;2009年出具12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之后的签字确认也是应原告要求书写, 原告不存在胁迫被告签署借条的情形。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借款数额属实,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06年4月20日取款3万元的记录,以证实其当天收到现金数额为3万元,并在调取前当庭表示确定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06年4月20日的取款记录为3万元, 如无该记录自愿接受裁判结果。后被告持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交易明细,调取结果显示原告当月并无取款3万元的记录。

 

2021年9月9日,本院前往见证人王某某家进一步核实借款协议签订经过。王某某无法确认2006年4月20日《借款协议》上见证人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认可曾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任过一次见证人身份,当时看了所见证的借条内容,但对借款数额记不清了,借款数额较大,不是数万元,仅对借款协议签订过程进行见证,未对款项交付予以见证。原、被告双方对王某某的陈 述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认可借款协议上见证人签字为王某某本人签署。

 

另查,原告王某某自称曾从事粮食进出口,并提交了其在 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银行业务凭证及进账单,显示该期间原告银行账户存在多笔数十万元交易记录。被告陈某某自述于1986 年到塘沽土产公司上班,曾担任公司业务科副科长,因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而认识原告,并于2000年自该公司退休,其子陈某于2003年5月12日购买贻兴园房产,总房款为43余万元, 其中银行贷款30万元,目前仍每月正常还贷。被告陈述其于2019 年8月26日、2020年5月27日银行取款2万元和1. 5万元后,已偿还原告借款3. 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及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认定问题。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和收条以及还款计划、还款保证书、还款协议 等,并多次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虽借款数额有不同, 但双方均认可上述协议实质是针对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36.5 万元借款协议在不同时间段的约定。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主张2006年4月20日借款协议上所载的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被告抗辩称实际欠付3. 5万元,所签借款协议上应为6. 5万元,本院对双方诉辩意见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就借款协议上金额36. 5 万元系在原6. 5万元前添加数字“3”形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上书写了大写金额,从书写格式上也无法判断出存在借款金额被修改的情况。其次,从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的收 条内容来分析,被告自行书写收条内容,以大写金额方式确认收 到现金的数额亦为36. 5万元,并对该数额按印确定;被告虽称该收条并非落款日期当天出具,系按原告要求包含利息后书写的借款金额,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无法陈述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该收条所用纸张及书写笔迹,且被告在落款处对签订时间按印确认,本院认定收条出具时间应为2006年4月20日。再次,经与见证人核实,见证人虽无法确定借款协议上具体金额,但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数万元的事实。最后,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借款当天取款记录,但调查结果并未佐证被告所主张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法认 定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 36. 5万元的借款协议 及收条。本案借款为现金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款协议、收条、还款保证书等,被告自2006 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6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现金交付解释为因家中存放着现金,当时银行转账不方便,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拟证实其有对外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被告抗辩称仅收到 3万元现金借款,但对出具借条上的数额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且否认受到欺骗、威胁等手段而被强迫出具不存在的借条,并在本院释明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按被告所述其在仅收到 3万元借款情况下,向原告出具36.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且后续仍签订多张借据,至2009年出具了120万元借款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其签字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其在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上签 字的法律后果。最后,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及当事人之间 的交易方式、借据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因素,本院综合认定 被告欠付原告借款金额为36. 5万元。

 

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认定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期偿还 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在长达十余年间,原告明知被告借款分文未偿还,直至2020年提起诉讼,应对其利息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本案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2009 年借款金额包含利息后累计至120万元,利息约定明显超过国家 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无疑加重被告还款义务,故本院综合 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及双方当事人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 用原则,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 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 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3. 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 日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出利息后扣减被告已偿还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50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 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 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 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冯  洁

                                                                             审判长:李长松

                                                                             审判长:卓丹红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


【案例评析】

 

中国社会几千年的传统是避诉的,当事人为了亲情和友情,为了社会关系的维持,往往不愿提起诉讼,在婉转表达的权利要求不能实现时,才提起诉讼,这样时间上常常比较晚。尤其是曾经关系不分你我的亲朋好友尤为如此。当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后,债务人一方有时候也会以到时候多给利息为由与债权人沟通。债权人有时候碍于情面加上不着急用钱的原因往往也再一次对债务人网开一面。

 

其实,每个人都需牢记一句希腊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意即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以期保护交易安全。

 

司法实践中,对于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评判,一般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进行评判,该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换言之,如果利息约定过高,法院一般调整为法定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如果为能及时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也则存在着进一步承担利息损失的可能性。

 

从本案可以看到,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等都是法院的功能,因为过分延迟行使权利可能使权利人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出现“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情况。在整个社会的宏观面上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使得权利义务关系较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不利的。

 

所以,希望大家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免因为长期不起诉导致实体权利的减损。